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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讲解组织卖淫罪立案、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新司法解释修订)

发布时间:2026/3/11 点击:5 字体大小: 返回

深圳律师讲解组织卖淫罪立案、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新司法解释修订)

一、概念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以下简称《解释》),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进一步明确。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组织他人卖淫是卖淫嫖娼活动产生、存在并不断蔓延的重要原因,毒化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既包括自愿卖淫者,也包括被强迫卖淫者。根据《解释》第一条,被组织卖淫的人员必须在三人以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行为的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均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组织行为的具体形式: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的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如以开办旅馆、洗浴中心、娱乐城为名,实际上以此作为卖淫场所-1-4;其二,虽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但通过控制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如通过互联网、社交软件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4

卖淫行为的认定:对传统意义上的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卖淫。采用"口交""肛交"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的,也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

附:案例库(编号2024-02-1-368-001)案例观点:

目前,法律尚未对“卖淫”行为作出明确界定,除了传统意义上提 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之外,“口交”、“肛交”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方式。一方面“口交”“肛交”均属于进入式性行为,亦是同性卖淫的主要方式,将其认定为卖淫能够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从传播性病的角度来看,“口交”、“肛交”亦可引起性病传播,危害生命健 康。采用“口交”、“肛交”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

人数与时间重合性要求: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组织卖淫罪不仅要求卖淫人员累计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即有三人以上卖淫人员同时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行为人的管理或控制,形成相对稳定的卖淫团体,才能体现组织卖淫的"组织性"。如果卖淫人员处于今天张三来了又走了,后天李四又来了的流动状态,未形成稳定的卖淫团体,则"组织性"难以体现,可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附:案例库(编号2025-05-1-371-001)案例观点:

组织卖淫以“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作为要件,即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不仅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同一。对于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不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构成介绍卖淫罪等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人员或者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

组织者的认定: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或"窝主"。组织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伙。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直接参与经营,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所有人)应认定为主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一般出于牟利的目的,但刑法没有将牟利的目的规定为主观要件,故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是故意的,即构成本罪。

三、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1款及《解释》相关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解释》第七条,犯组织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犯本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对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四、组织卖淫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根据《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活动起到管理、控制作用。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如招募人员、提供交通工具、望风放哨、充当管账人等,不与卖淫活动发生直接管理控制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刑法已为其规定了单独的罪名与法定刑。在多人共同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则为从犯。

附:案例库(编号2023-05-1-368-001)案例观点: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 淫罪的所有从犯均单独成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 、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 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 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

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如,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 、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 放哨;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等。

附:案例库(编号2023-05-1-371-002)案例观点:

1. 行为人线上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致他人线下达成卖淫嫖娼交易,但并未对卖淫嫖娼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控制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2. 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确实促成一定数量的卖淫嫖娼人员达成交易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在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介绍卖淫罪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案例库(编号2023-02-1-368-003)案例观点:

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 管理卖淫活动;首先,应以行为属性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其次,应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区分主从犯。

(二)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

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一种单纯为他人提供场所的行为,容留者与卖淫者之间不存在控制与依附关系,卖淫者具有"来去自由"和"选择自由",即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容留、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

而组织卖淫罪的核心特征在于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或控制。如果经营者对卖淫行为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再按比例分成,卖淫者不能决定收费等事项,则卖淫行为处于被管理、控制的状态,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此外,组织卖淫罪要求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罪无此人数要求。

(三)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限

介绍卖淫罪是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活动的实行,介绍者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管理控制关系。而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是对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处于被管理、被调度的地位。

五、立案标准与定罪处罚标准

根据《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五条,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体而言,构成组织卖淫罪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行为要件:实施了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控制要件: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形成了管理或控制;

人数要件:被组织卖淫的人员累计在三人以上,且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存在时间上的重合。

根据《解释》第十条,组织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六、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特别规定(新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施行)及《解释》相关规定,办理本罪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坚持以下原则:

从严惩处: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特殊保护: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被组织的卖淫人员中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严惩。

隐私保护:办案过程中应当对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资料严格保密,法律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或其他安全场所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避免造成次生伤害。


附:主要法律依据

1.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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