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律师承办的一起四原告诉同一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终于结案。两审法院均基本支持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和诉求。
案情简介:投保人某建筑企业因承包一建筑工程为工地工人向某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包括伤残级别保险、住院津贴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伤残评定依据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1-7级。保险期间,该四名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投保人为该工程项目投保的另一家保险公司委托有权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评定分别评定为九、十级伤残,依据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则未达到最低七级伤残。同时,四名原告的伤残情况也不符合保险合同拓展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伤残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只得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依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予以理赔。评残标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还是依据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判决结果:一审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虽然原告的伤残情况不符合《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伤残情形,但是被告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该比例表所列的伤残情形过于狭窄,明显将很多同等级伤残情形排除在外,故应对该部分条款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适用一般通常理解的标准来判断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二审深圳中院维持原判,理由为保险合同约定评残附表只列举了几种伤残等级需符合的伤情,但未明确排除未在列举范围内的伤残情况,在约定不明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按通常合理伤残鉴定标准理赔。
本案虽然涉及伤残级别不高,金额不大,但争议较大,经过本律师专业认真的分析及查找依据,使得两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另外,保险公司适用的评残标准因明显不合理久受诟病。幸而,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联合中国法医学会共同发布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将成为商业保险意外险领域残疾给付新的行业标准。新标准对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较原标准有了大幅扩展,将提高保险业意外险的保障范围,进一步提升保险消费者保障权益。同时,新标准在伤残分类、残情条目以及保障覆盖范围上均处于世界同业标准的先进水平。从2014年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将按要求使用新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