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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制作会见笔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2、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调查取证、初步确定辩护意见;3、审判阶段:会见犯被告人,查阅案卷、调查取证、参加法庭审理,结合庭审过程以及所掌握的材料提出辩护意见;4、附带民事赔偿: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案... [阅读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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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部分犯罪未遂职务侵占案

发布时间:2015/5/7 点击:2948 字体大小: 返回
辩护词:部分犯罪未遂职务侵占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问母亲张某林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尹志明担任职务侵占案被告人张某问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并反复阅读了本案卷宗全部资料,现结合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资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指控的金额有异议。
    第一,被告人张某问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在公司入账系统添加虚假入账记录的方式侵占客户交付的租车款,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问从一开始就认罪,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在系统虚假入账只是达到职务侵占目的的一种手段,但不是充分条件。要达到侵占客户租车款的目的,前提条件是客户的租车款必须已经实际支付,并由被告人实际控制。否则,虚假入账并不能让被告人实现侵占公司财物的目的,只能达到妨碍公司及时发现相关批次业务财务不正常而启动调查程序的目的。
第二,从犯罪构成必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上看,只有主观上有通过虚假添加入账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有侵占公司财物的可能,才能构成犯罪;客观上有侵占公司财物的可能,并且已经实现侵占的目的,为犯罪既遂;客观上有侵占公司财物的可能,但是,没有实现侵占的目的,为犯罪未遂。当同一行为,有不同的主观目的,并因客观原因实现了不同结果的时候,应该加以区分,分别认定有罪还是无罪,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第三,详细分析本案中各订单号的具体情况如下:
①订单号1131629191(客户名邹某某,金额39048元)是被告人认可已经收到款项,属于侵占金额;
②订单号1121560720(客户名邓某,金额521元)已经赔付给公司,被告人和受害单位已经私下处理,应该排除;
③订单号1131960212(客户名张某某,金额42401元)因客观原因,没有收到款项,这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受害单位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追讨,不能统计为侵占金额;
④订单号1131941129(客户名龙某,金额81720元),是杨某范的客户,只是杨某范利用张某问的账号添加虚假入账记录,客户有无实际支付款项,支付多少款项,张某问都不知情,对此,张某问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杨某范也没有承诺给张某问任何利益。因此,对于该单业务,张某问的过错仅仅是知道杨某范存在违法行为,没有举报。这属错误,但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因为,张某问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也没有和杨某范商量如何职务侵占,客观上也没有获利,不应该对该单业务承担刑事责任。
⑤对于客户为张某、宁某、刘某的三单业务,完全是杨某范一人所为。杨某范本人承认为其假借他人姓名在公司做的虚假交易,这也已经得到了“客户”张某、刘某的确认。而杨某范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本人账户被冻结,无法租车。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付款义务人是杨某范本人,而不是张某、刘某等“客户”。如果杨某范本身就打算支付该款项,实际上也能够支付该款项的,双方就不存在任何纠纷;如果杨某范本身就打算支付该款项,因客观原因不能够支付该款项的,双方存在民事纠纷;即便杨某范对此有犯罪故意,但是因为张某问完全不知情,不应该对这三笔业务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没有提供实际收到客户款项金额的证据。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第六条,也说到了需要按照订单号制作详表,应该包含实际付款金额,但是最终是没有看到相关证据的。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将无法证明实际收到客户款项,而被告人不承认的相关订单号涉案金额,排除在刑事追责范围之外。
综上分析,张某问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涉案金额应该为39048元。  
其次,从犯罪故意的形成上看,是杨某范起到了主导作用。张某问、张某旭是因为杨某范才走上职务侵占的犯罪道路的。因而,杨某范为主犯,张某问和张某旭应该为从犯,具备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这一点,在杨某范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因为我自己无力还款,我只能电话通知张某问和张某旭继续向该订单添加虚假记录”,可以看出,张某问、张某旭都是受杨某范的指使。
再次,被告人张某问在被抓后深刻反省,认罪悔罪,并通过辩护人转告其母亲积极筹款退赃,退还了受害单位35230元,加上张某问还有几千元工资没有结算,基本上填平了受害单位39048的损失,因此获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具备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张某问应该在涉案金额39048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张某问是从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获得受害单位书面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及《“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张某问在不超过八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希望合议庭能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谢谢!
 
辩护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尹志明  律师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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