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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点评:长春盗车杀婴案赔偿金只是罚金三分之一被质疑

发布时间:2013/5/28 点击:3775 字体大小: 返回
长春盗车杀婴案赔偿金只是罚金三分之一被质疑
3月,周喜军盗窃一辆轿车后发现后座有一婴儿,将婴儿掐死埋于雪中。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周喜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50000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宣判后,周喜军提出上诉。(央视网5月27日)
虽然周喜军有着自首行为,但自首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其刑事责任的认定还须综合其他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周喜军一审被判死刑,从法律的角度,并不是个意外的消息。周喜军已经提出上诉,这也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是否最终处以死刑,还有待二审以及可能开启的死刑复核程序加以审理决定。
这则消息最触动笔者的地方并不是周喜军被判处死刑,而是“处罚金50000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判决所确定被害人家属所应得到的补偿,竟然只是罚金的三分之一。根据目前报道,我们暂时无法判断这1.7万余元具体由哪几部分构成,但考虑到周喜军偷窃汽车所造成的损失也可能包含在内。也许因婴儿被掐死而认定的损失甚至还不到1.7万元。
我们先不谈法律,不念法条。即使从清偿顺序上,被害人家属损失要优于罚金,如此比例也断难符合普通公众的自然理性及朴素公平正义观。这是一条人命!才值不到1.7万元?犯罪既逾越了国家的秩序,也侵犯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从某个角度上,罚金是国家收取的,用来“弥补”国家的损失;经济损失是给家属的补偿,用来弥补家属的损失。孩子被掐死了!是国家损失更大?还是父母损失更大?答案自在人心。
孩子被掐死了,也许再多的钱也不能弥补父母的心灵创伤,然而,让他们得到应有的足够赔偿,是“善法”最基本的责任。我们的法律做到了吗?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认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刑事案件中,一般只能判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等均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如果从现行法律上,法院的判决也许并没有错,而是法律本身出了问题。这样一种规定,只会造成一些荒谬的结果。一个人大腿被打断了,通过刑事诉讼,比因其手指被弄伤了提起民事赔偿所获得的赔偿还要少;一个人被强奸了,有时比其仅仅被骚扰了获得的赔偿还要少;也如本次长春盗车杀婴案,家属赔偿竟然只有罚金的三分之一。如此规定,不仅受害者得不到公平、正义的赔偿,更容易滋生非法“私了”。
然而,如此法律也并不是完全没有理论基础。他们的理论基础在于认为“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 “判处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赔偿,将出现双重处罚。”不得不说,如此理论实在荒唐。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就是为了杜绝公民之间“以命抵命”、“以眼还眼”,绝大数公民已经拥有了足够的理性和开明,放弃了这种野蛮的“自力救济”,寻求国家的司法救济,而某些立法者为什么还要把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对被害方的补偿呢?“双重处罚理论”则更难解释罚金比赔偿多几倍的问题。
“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和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不切实际也不科学,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这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观点。将“物质损失”修改为“由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也是诸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呼吁了多年的主张。这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德国、法国都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与赔偿范围规定为包括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则灵活规定为“由民法规范之”、“依民法之规定”。
立法者有必要重新审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否则受创的只会是公众对法律的信仰。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网尹志明律师点评:这个判决结果真的很难让人接受,但是它却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该条是附带民事赔偿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在此之前,因为没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赔偿都是参照一般民事赔偿标准和范围,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因为刑事犯罪遭受损害的,附带民事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之外。
但是,其他的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还是和一般民事诉讼一样支持。但是,备受期待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却将损害赔偿案件两个最大的赔偿项目剔除了,其立法目的真是让人费解。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律师都对此提出质疑,私下讨论时,有人乐观地说,该条第二款丧葬费后面还有个“等”字,也许是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包括到“等”字当中了。这其实只是善意的期待而已,因为这太不符合逻辑了,一个法条将误工费、护理费写进去了,有什么理由将最重要的两个赔偿项目省略到“等”字里面?
尤其是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这就说明判决必须依据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范围,调解、和解才允许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甚至精神损害赔偿金列入赔偿范围。
当然,该条款并不限制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赔偿之外,另行就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提起民事诉讼。只是,为什么不能让受害人省点心,一并解决。
现实当中,刑事案件致人伤害,民事赔偿往往很难执行到位,附带民诉讼既能减低受害人维权成本(不需缴纳诉讼费),而另行诉讼又得额外支出诉讼成本,对于判决结果能否执行到位又心里没底,这不是折腾人吗?真不知道最高院是如何考虑的。如果该条款不予修正,盗车杀婴案这样的悲剧还会不断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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