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宝安龙华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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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制作会见笔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2、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调查取证、初步确定辩护意见;3、审判阶段:会见犯被告人,查阅案卷、调查取证、参加法庭审理,结合庭审过程以及所掌握的材料提出辩护意见;4、附带民事赔偿: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案... [阅读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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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详细

强奸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2/10/30 点击:3684 字体大小: 返回
强奸罪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王某某母亲赵某某的委托,受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强奸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几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案卷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王某某没有使用任何足以使李某无法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手段。
无论在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还是李某询问笔录中,都清楚地记录着:王某某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威胁的语言,王某某既没有导致李某受伤,也没有导致李某的衣服受损。加上王某某和李某之间属于比较亲密的异性朋友关系,没有任何利益上、职位上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王某某也不可能利用身份关系迫使李某就范。因此,客观上不存在王某某利用任何手段迫使李某不敢反抗而被迫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行为。
无论在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还是李某询问笔录中,能勉强体现李某反抗的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当王某某脱李某衣服的时候,李某有用双手护住衣物的手势,但是,最终还是在衣服没有任何破损的情况下,顺利的脱光了衣服;
2.当王某某插入的时候,李某有说“不要”。
辩护人认为,李某以上两种方式是反抗还是男女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本能的反应,应该和双方的关系,发生性行为时的环境,以及双方在发生性行为前后的行为相联系,才能作出判断。
如果双方属于关系亲密的朋友(不仅限于确立恋爱关系的男女朋友关系),平常经常有过暧昧的谈话(见双方QQ聊天记录),在孤男寡女独处一室的特殊环境中,在同一张床上聊天一个小时以上(笔录22页,李某笔录),并且,不时地有身体接触。如果,男女双方在亲吻、抚摸时,女方要求停下来,男方就停下来,女方从容地喝水,然后双方又坐在床上。如果,在双方性行为不顺利的时候,女方抱着男方安慰男方,叫男方清醒一下(笔录23页,李某笔录)。如果,性爱结束后,女方还问男方是不是体内射精了。
本案就是在上面的几个如果全部是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女方在被脱衣服时双手护住衣物,在男方插入时,说了“不要”,辩护人认为,这不是反抗,而是女性在性行为时本能反应。
三、从本案事实与情理来看,王某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并没有违背李某意志。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单凭男方或女方的陈述,而应根据双方的客观行为与表现来认定。如前所述,王某某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李某不能或不敢反抗,李某也没有真正实施反抗的行为,因此,王某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强奸罪。
根据本案情况,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性关系,并没有违背其意志,理由如下:
1,从李某的心理状态来看,李某和王某某虽然是很熟的朋友,但是知道王某某是有老婆孩子的,明知不太可能和王某某有进一步的发展。并且,她自己和钱某某正在谈恋爱,她不想让钱某某因为发生这件事情和自己分手。因此,即使性行为本身不违背其意志,她也可能出于害羞心理或者掩饰事实真相而声称违背其意志。
2,从案发的时间和地点来看,事发地点是李某的居住地,王某某是第一次来到其居所,显然李某比王某某更熟悉该地点的地理环境。如果,李某想摆脱王某某,在王某某没有采取任何暴力、胁迫的手段时,完全可以轻而易举的走出去。如果说性行为违背其意志,李某可以离开却不离开,不符合常理。
3,在行为细节上,王某某有两次表示要离开,去单位开会。第一次,双方有亲吻和抚摸,王某某见李某不同意,就松开了李某,李某从容的喝水,然后坐在床边,王某某表示要走,然后说要李某亲她一下(笔录23页,李某笔录),按照王某某笔录(16页),则是李某不让他走,拦在门口要看他的手机。第二次因为李某感觉痛,叫王某某别弄了,王某某就停下来了,李某还安慰王某某,王某某说让李某抱一下自己,然后就走,李某就真的抱着王某某(笔录23页,李某笔录)。按照王某某的笔录(16页),李某说她的阴道很小,很难进,要我冷静。最终,双方都没有主动的阻止事态的发展。
还有一个细节就是,就是在王某某第一次想走的时候李某主动将灯关掉。李某和王某某独处一室,在床上聊天、纠缠了进一个小时,看出王某某有性爱冲动的情况下,主动关灯、或配合拥抱,或主动拥抱,这些都足以让人觉得对方并不反对,而是放任,甚至有点期待性行为的发生。也就是说,整个过程,王某某是主动的、积极的、追求的,李某是被动的、消极的、放任的。但是,女方对于性行为的被动、放任不等于违背意志,男方对于性行为的主动、追求也不等于暴力。
4,女方在性行为之后后悔,并不代表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本案中李某和王某某单独处于一间小房间内,无论性行为前,还是性行为中,都没有哭,没有叫,没有反抗,没有慌乱,她可以在中途从容的喝水、自由的关灯、拥抱王某某,安慰王某某,这个过程中,我们看不到性行为违背李某意志。事后,李某骂王某某也主要是因为刘在其阴道内射精。事后,也许李某后悔了,王某某也后悔了,但是,性行为之后的后悔和性行为是否违背女方意志没有任何关系,结婚后不是也有后悔的吗?
四、从证据上看,认定王某某强奸证据不足。
认定王某某强奸的证据主要有:1,王某某供词,2,李某陈述,3,案发现场图片,4,手机短信,5,门诊病历,6,检验报告。
1,关于王某某的供词,在2011年9月18日、19日在派出所的供词和2011年9月22日在预审大队的供词明显不一样,考虑到刚刚事发后,王某某因为慌张、恐惧,表述的可能不是真实情况,预审大队的笔录更为真实。
2,关于李某的陈述,只能证明她有反对脱衣服,并且不是很坚决的反对,同时也证明性行为过程中,徐有主动拥抱刘,安慰刘。并没有体现性行为违背其意志,同时也证明了王某某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
3,关于案发现场图片,是李某与王某某独处一室的环境,不是关系要好的异性朋友不可能单独出现在这样的场合,并且,没有任何被强奸,反抗、挣扎的痕迹。
4,关于手机短信,需要有电信运营商的通信记录,否则,很难确定是否后来认为制作。
5,关于门诊病历,门诊病历不应该诊断出“涉嫌强奸后”,因为病历只能得出医学结论或者生理结论,而不应得出法律结论。只能诊断出“性交后”,而不能断定性交是否违背女方意志。
6,关于检验报告,正常的性生活,也有可能造成轻微伤痕,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有罪证据。
同时,王某某和李某的QQ聊天记录以及通话清单,都足以证明双方在案发前相互有好感,交往频密,这也是双方在特定的环境下发生婚外性行为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只有和李某发生性行为,虽然从道德上来讲,是不应该发生的,但是,绝不是犯罪!
 
辩护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尹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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