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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2/6/19 点击:4899 字体大小: 返回
浙高法 [2010]28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结合本省审判实际,我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已经审判委员会第222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刑事审判  量刑规范化  实施细则  通知
 
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适用范围
 
1.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十五种常见犯罪。
 
2.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判决。
 
3.在共同犯罪中,如部分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部分犯罪不在十五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全案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4.被告人犯数罪的,如部分犯罪不在十五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全案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其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上述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得出修正的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对修正的基准刑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宣告刑。
 
(5)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但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规定不得适用缓刑的除外。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从宽处罚限定规则
 
 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外,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50%。
 
四、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因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情节而予以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者等于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
 
6.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对抢劫、绑架等暴力型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追赃的,根据被告人配合的积极程度及数额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50%。
 
12.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出于追逐竞驶、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的;
 
(3)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7)严重超载驾驶的;
 
(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重伤的,每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3)预谋伤害他人的;
 
(4)雇佣他人或者受人雇佣实施伤害行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的;
 
(3)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者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4)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三人以上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奸淫幼女或者多次强奸未成年在校学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50%。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虐待、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以上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抢劫的(持枪抢劫除外);
 
(2)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夜间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8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流窜作案的;
 
(3)盗窃生产资料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
 
(2)盗窃近亲属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2)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3)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3)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以上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饰、隐瞒同样或者类似犯罪所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相当数量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数、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艾滋病人及其他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掺假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罪引诱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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