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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立法之过----浙江永康市发生“大规模嫖宿未成年女学生”事件有感

发布时间:2012/6/6 点击:3452 字体大小: 返回

“嫖宿幼女罪”,立法之过----浙江永康市发生“大规模嫖宿未成年女学生”事件有感


    据媒体报道,连日来,浙江永康市发生“大规模嫖宿未成年女学生”事件引人关注,当地警方已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

    目前当地警方给出的案件性质为“嫖宿”。由于已公开信息有限,该案中受害人有无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还不得而知。尽管如此,网民的担忧早已蔓延开来,新浪微博,更是骂声一片。其中最主要的忧虑,就是害怕嫌犯借助“嫖宿幼女”减轻甚至逃脱惩罚。

依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见,嫖宿幼女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而强奸罪的罚则区分基本刑和加重刑,基本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的,应处加重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刑法又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 奸淫幼女多人的,起点刑即为十年,直至死刑。综合来看,奸淫幼女的刑罚较之嫖宿幼女,要重得多。

依照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一般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才构成犯罪,但考虑到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孩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故规定明知对方为未满十四周岁而与其发生性关性(不已强迫为构成要件)就以犯罪论,并从重处罚。
嫖宿幼女罪与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侵害的主体一致,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也几乎重合。唯一区别是嫖宿幼女支付了嫖资。但由于幼女缺乏对其性行为的支配权,即便幼女接受了嫌疑人给付的“嫖资”从而“同意”发生性行为,也应推论这种“合意”不成立。
实际上,嫖宿幼女的危害性,有时候较奸淫幼女更严重。因为很多时候奸淫幼女,是女方没有反抗甚至是自愿的,仅仅因为其未满十四周岁,而以强奸罪论。相反,嫖宿幼女,女方“自愿”是出于钱,而非真的自愿,男方往往是有目的性的找幼女,寻处女。两相比较,不难发现,嫖宿幼女较奸淫幼女后果更严重,社会影响更加恶劣。但是,量刑却没有反映出“刑罚相当”的原则。
    因此,本人觉得“嫖宿幼女罪” 有为某些社会权贵开后门之嫌,因而应该取消,应该将嫖宿幼女纳入强奸罪问责。这也正是网络舆论对于浙江永康警方讲解嫖宿幼女新闻遭到板砖横飞的原因,其实,执法有无过错,目前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立法之过已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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