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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2/4/27 点击:3095 字体大小: 返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为依法治理商业贿赂,惩处商业贿赂犯罪,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本《意见》所称“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内、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贿赂犯罪行为,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
本《意见》所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包括刑法第163条、164条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正后增补规定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及对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犯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参照本院2006年8月2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
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请托人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谋取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数额较大的财物,该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明知且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请托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刑法第389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各类商业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考以下规定:
1、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类地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等8个市)以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等13个市)以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2、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自然人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一类地区以3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单位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一类地区以3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2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3、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情节严重”是指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或者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肆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3)其他严重情节。
4、刑法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的“情节严重”是指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或者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介绍自然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万元为标准)、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介绍自然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介绍贿赂3次以上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自然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5万元为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的,或者自然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定罪处罚:(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7、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行贿数额在1万元至2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2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1万元为标准),或者行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定罪处罚:(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行为人收受贿赂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其他犯罪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七、行为人收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财物的,应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送、收双方无职务隶属或者业务制约关系,行为人收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财物的,一般不认定为受贿犯罪;
2、送、收双方有职务隶属或者业务制约关系,虽送方给予行为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无具体、明确请托事项,且双方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不认定为受贿犯罪;
3、送、收双方无职务上隶属或者业务上制约关系,送方多次给予行为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行为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双方对之前的送、收财物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应将其多次收受的财物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
八、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以个人名义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将以单位名义收受的回扣、折扣私自占为己有的,以贪污或职务侵占论处。
九、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并直接参与实施行贿或受贿犯罪,情节严重的,根据其参与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可以分别依照刑法第389条、第393条、第385条的规定以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十、经营方在经济活动中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给予对方单位经办人员或主管人员一定比例的商品或服务价款回扣,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给予回扣方和收受回扣方以商业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款回扣,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经营方在经济活动中以现金、实物或以其他方式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或服务价款折扣,但以明示方式进行并如实入账的,不以商业贿赂犯罪论处。
十一、国有医院等医疗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药品及医疗设备采购、管理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3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十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于承揽工程等目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的,根据其主体性质分别依照刑法第393条关于单位行贿罪或刑法第389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于承揽工程等目的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91条关于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于承揽工程等目的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4条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三、在工程建设项目预决算中,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管理人员串通,利用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以虚设项目、重复计算工程量等手段骗取工程款并私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性质,对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382条或271条的规定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十四、在政府采购和国有工程建设招标等领域中,受委托参与评标的评委在行使评委职责时视为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十五、在政府采购、医药购销和工程建设等领域的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刑法第223条关于串通投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投标人以行贿手段串通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或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犯罪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十六、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受让人与国有资产管理人通谋,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人的职务之便由受让人以低估国有资产价值等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并私分,情节严重的,对受让人与国有资产管理人可以依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十七、在产权交易中承担资产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工作人员收受产权受让人贿赂,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2款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中介组织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受贿罪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十八、本《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准。
 
上一条: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涉行政拘留、 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下一条: 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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