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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制作会见笔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2、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调查取证、初步确定辩护意见;3、审判阶段:会见犯被告人,查阅案卷、调查取证、参加法庭审理,结合庭审过程以及所掌握的材料提出辩护意见;4、附带民事赔偿: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案... [阅读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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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2/3/25 点击:2895 字体大小: 返回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各市、县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全省禁毒工作会议精神,依法准确打击毒品犯罪,促进我省禁毒人民战争的深入开展,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从我省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出发,就美沙酮、氯胺酮、安眠酮等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问题,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机关。
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几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不是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能作为毒品。
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国家有权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
(一)美沙酮100克以上;
(二)氯胺酮500克以上;
(三)安眠酮8000克以上;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
(一) 美沙酮20克以上不满100克;
(二) 氯胺酮100克以上不满500克;
(三) 安眠酮1600克以上不满8000克;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的情形:
(一)美沙酮不满20克;
(二)氯胺酮不满100克;
(三)安眠酮不满1600克;
  五、对于含甲基苯丙胺等多种毒品成分的粒状(丸状)或者粉末状毒品,应当做含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按照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量刑标准进行定罪处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下的,参照我院粤高法[2003]133号《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第三、第四点的规定处理。但适用死刑时,应当慎重掌握。
  六、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和本意见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其他新类型毒品,应充分考虑其隐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酌情量刑。对这类案件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审结的案件,依照本意见执行。今后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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