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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

发布时间:2011/4/29 点击:3132 字体大小: 返回

深圳刑事律师-福田看守所律师会见-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基本特征如下: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一般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对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一般而言,应分别按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因为该两罪的主体是特殊的,而特殊主体之外的一般主体违反规章制度,危害到飞行安全或者铁路运营安全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则只能以本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规定,包括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渡口守则》、《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如酒后开车、超速、超宽、超载行车、强行超车、错发信号等,也可表现为不作为,如通过交叉道口不鸣笛示警、夜间航行不开照明灯、岔路口不减速等。

(2)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不成立本罪。

(3)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使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也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如果危害结果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4)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不按本罪定罪处罚,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另外,根据《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肇事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这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1.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至于何为重大事故,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详细规定,我们将在下文“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部分阐明。

(2)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另外,《解释》第1条强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方可定罪处罚。因此,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根据《解释》规定,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如负次要责任,是不能构成本罪的。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其他几种责任的,则有可能构成本罪。分清事故责任有助于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是不相同的,不能完全依此来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在目前而言,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仅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一般说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也要严格判定有无刑法上的责任。

2.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应划分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伤害他人的犯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前者是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后者是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杀害他人。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交通工具杀伤了特定的人,则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利用驾驶的交通工具,在公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撞人群,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应划清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如前所述,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而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是航空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铁路职工,均为特殊主体。

(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

(1)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则不成立犯罪。有人认为这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但其实,如此规定是有合理性的,首先,在我国刑法中,只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毁坏财物一般是不构成犯罪的,如此规定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次,如肇事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则使自己承担了损失,如果仍与未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肇事者一样定罪处罚,这其实更不公平。

(2)按该《解释》,对于构成犯罪所要求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指“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不包括对肇事者本人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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