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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6/9/23 点击:66 字体大小:小 中 大 返回

高检发〔2026〕11号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6年9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芬太尼类物质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包括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论数量多少,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三条  明知是芬太尼类物质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一)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25克以上;

(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0克以上。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适用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芬太尼类物质,每种芬太尼类物质均没有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第一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芬太尼类物质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

(一)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2.5克以上;

(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5克以上;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

(六)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五条  涉芬太尼类物质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强迫他人吸毒案,以及容留他人吸毒案,相应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

上一条: 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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