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但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既有支持的案例,也有驳回的案例。本文试做简单分析。
一、法律依据与争议核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争议焦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失(如品牌价值贬损、市场份额流失等),是否属于“物质损失”。
司法解释的限定性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司法解释将“物质损失”限定为两种情形:人身权利受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商标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其损失不属于“财物被毁坏”的情形,因此部分法院据此认为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两种对立的司法实践
(一)不支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部分法院严格依据司法解释,认为知识产权属于智力成果、无形财产,侵权损失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犯,也不存在有形财物被毁坏,因此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如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刑终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上诉人系法人单位,既不存在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情形,又无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因此,某公司附带民事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再如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刑终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人身受到犯罪侵犯的情形;本案系因假冒注册商标而引起的犯罪,也不存在因财物做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成损失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起诉事项不属工人民达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也有受理后,在判决书中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2020)皖1122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支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近年来,多地法院积极探索,主要理由包括:
销售假冒商品直接侵害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权与市场利益,具有明确的财产属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质上就是权利人的“预期损失”,符合“物质损失”特征。
实践案例:江苏溧阳、无锡、镇江,新疆乌鲁木齐,浙江等地法院均已审理过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追究刑责的同时一并解决民事赔偿。
如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5)浙0803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仅受理了附带民事赔偿,还直接判决:
(三)被告单位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0元。上述款项由冻结在案的款项优先折抵,不足部分继续赔偿。
(四)被告单位某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5000元。上述款项由冻结在案的款项优先折抵,不足部分继续赔偿。
(五)冻结在案的款项,在违法所得204万元范围内优先用于赔偿本案所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款,剩余款项用于抵缴被告某公司应缴纳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及典型案例,也支持这一做法。指引第二十条 侵害国家、集体享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侵害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三、实务建议
鉴于上述不确定性,建议注册商标权利人根据自身情况考虑以下路径:
路径一:尝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向受理法院明确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重点论证:商标权受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物质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实质上就是权利人的损失。
注意:需在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出。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受理并支持;有些法院受理但不支持;有些法院不受理。
路径二: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这是更为稳妥、争议较小的方式。
优点:不受刑事程序中“物质损失”认定争议的限制,可全面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缺点:周期更长,可能面临执行难问题。
路径三:尝试在刑事诉讼中达成民事调解
即使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持谨慎态度,仍可积极与被告人协商赔偿事宜。
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刑事量刑中属于重要从轻情节。实践中已有大量通过调解获得赔偿的案例。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主持调解,积极推进调解,促使达成调解书协议,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1刑初89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单位某公司达成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另向本院预缴罚金9万元。”
也有些法院不介入调解。本人处理的深圳市龙华区法院受理的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件【2026)粤0309刑初356号】,法官就明确表示法院不介入双方调解。后来,双方经过反复沟通,在开庭前一天达成和解协议,为被告人争取缓刑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后因被告人已向权利人支付赔偿款,对其量刑建议调整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人身及社会危险性,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最终判决: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四、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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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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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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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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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原则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存在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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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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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裁判标准不一,支持与反对的案例均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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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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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多地法院积极探索,支持案例逐渐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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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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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尝试提起,同时做好另行民事诉讼的准备;积极争取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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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结论:可以尝试提起,但需做好可能被驳回的心理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