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法定代表人私账收款风险大,虚假纳税申报被判逃税罪
一、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6日,案发期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为张某某。2020年4月1日至15日期间,该公司对外销售口罩,通过私人账户收取货款,并以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少缴纳增值税302,253.6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175.35元、教育费附加9,503.72元、地方教育附加6,335.81元,合计人民币340,268.56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84%,同时存在税款滞纳情形,税务机关另处以罚款177,460.30元。2021年12月10日,稽查局向该公司送达上述文书后,公司仍未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2023年3月,张某某到第三稽查局补齐税款本金、罚款及滞纳金。根据稽查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已缴清税款340,268.56元、罚款177,460.30元、滞纳金166,384.10元。2025年2月25日,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龙岗经侦大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在量刑方面,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从宽情节:其一,被告人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法院同时考量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已于2023年3月补缴全部税款、罚款及滞纳金,但补缴行为发生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之后、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在2021年12月收到税务处理决定后未及时补缴,直至2023年3月才补缴,期间已超过合理期限;且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84%,属于“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情形。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逃税罪,但鉴于其最终补缴了全部款项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予以从宽处理。
三、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素材来源: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7刑初1272号刑 事 判 决 书
四、指引价值
本案对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具有以下警示和指引意义:
第一,私人账户收款是税务稽查的重点打击对象。 通过私人账户收取经营货款、不入公账、不申报纳税,属于典型的“欺骗、隐瞒手段”。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将“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列为欺骗、隐瞒手段之一。随着金税四期系统的推进,税务部门对公私账户资金流水的监控能力大幅提升,此类行为的被发现概率显著增加。
第二,逃税罪的入罪标准需同时满足“数额”和“比例”两个条件。 根据现行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即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本案逃税数额34万余元、占比84%,远超入罪门槛。
第三,补缴税款的时间节点至关重要。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足额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人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后拖延一年多才补缴,已丧失该出罪机会。企业收到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应对,切勿拖延。
第四,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需对公司税务违法行为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虽公司已于2020年12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其仍被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这提示企业管理者,通过私账收款逃避纳税义务,不仅公司面临行政处罚,个人也可能面临刑事追诉。
第五,自首、认罪认罚和积极补缴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途径。 本案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缓刑,与其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等情节密切相关。
延伸阅读:逃税罪的刑法条款、犯罪构成与立案量刑标准
(一)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犯罪构成
1. 客体要件。 逃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2.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欺骗、隐瞒手段包括: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其他涉税资料;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虚报专项附加扣除;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
3. 主体要件。 逃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4. 主观要件。 逃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因过失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不构成逃税罪。
(三)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及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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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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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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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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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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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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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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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应纳税额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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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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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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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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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应纳税额3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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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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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4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的,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入罪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
有逃税行为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