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隐罪),这主要取决于行为介入的时间节点和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这两个核心要素。
一、两罪的基本定位
帮信罪(《刑法》第287条之二):针对网络犯罪链条化特点设立的独立罪名,主要规制出租“两卡”、提供支付结算等外围工具型帮助行为。该罪属于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的帮助行为。
掩隐罪(《刑法》第312条):由传统窝赃、销赃罪演变而来,核心是上游犯罪既遂后,对犯罪所得进行窝藏、转移等处置行为。
两罪均可能涉及“提供银行卡并协助转账”,但法律评价的本质不同。二、两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区别
|
区分维度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
行为介入阶段
|
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既遂前)
|
上游犯罪既遂之后
|
|
主观明知内容
|
概括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
明知或高度盖然性认知资金系犯罪所得
|
|
资金性质
|
涉案资金(不要求是犯罪所得)
|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
|
法益侵害
|
妨害公共秩序(为犯罪提供工具)
|
妨害司法活动(妨碍追赃)
|
(一)行为介入阶段:根本区分标准
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还是之后发挥作用,是区分两罪的根本标准。
帮信罪:银行卡用于直接接收被害人资金,此时上游犯罪尚未既遂,出借行为为犯罪实施提供了支付通道。
掩隐罪:上游犯罪已经既遂、赃款已处于犯罪分子控制后,行为人出借银行卡用于转移、隐匿赃款。
(二)主观明知内容:从“概括知道”到“明确知道”的递进
两罪均要求“明知”,但内容和程度不同:
帮信罪:概括性明知——行为人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无需知晓具体犯罪类型。
掩隐罪:明知程度更高——需认识到所涉资金系犯罪所得(可以是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知道)。仅凭反诈宣传告知不能直接推定。
三、刑法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倾向
倾向于认定帮信罪的情形:
仅出借银行卡,未参与后续转账、取现操作;
偶发性供卡行为,无明确证据证明明知是犯罪所得;
单纯配合线上转账,无线下取现、无高额流水提成;
倾向于认定掩隐罪的情形:
出借银行卡并协助取现、套现、转账;
存在线下套现、多层拆分转账、按流水比例抽成获利;
多次频繁转账、短时间内大量资金快进快出;
使用多个非本人账户帮助转账;
案例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6)粤19刑终544号
犯罪事实:
2025年6月6日,为获得好处费,被告人张某甲在西安将其手机以及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尾号5051)、光大银行账户(尾号9108)、光大银行账户(尾号9090)三大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密码提供给他人操作转账,获利1518元。经查,张某甲上述光大银行账户(尾号5051)于2025年6月6日收到一笔戴某转入1.9万元,后分别转出至其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尾号9090)1万元、光大银行账户(尾号9108)4000元,其中2000元转入张的支付宝账户,其他钱款被非法转移。
2025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为获得好处费,被告人张某甲名下的华夏银行账户(尾号0026),并将手机、手机卡、上述银行账户、U盾、密码等提供给他人操作转账,获利5400元。经查,张某甲的上述华夏银行账户于2025年7月21日至7月29日入账不明资金10731613元。
法院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6)黔01刑终155号
犯罪事实:
2025年4月29日,陈某甲尾号9754交通银行卡收到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转入的被骗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人缪某按照上线指使,带领陈某甲在贵阳市某交通银行取现。过程中,因卡主取现时被发现异常予以止付冻结,未能取现成功。2025年5月13日,杨某尾号3172的邮政银行卡收到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陈某乙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13400元转入卡主后,被告人缪某按照“贵阳XXX”飞机群内上线指使,带领卡主杨某在某支行取现人民币110000元、在某营业厅取现人民币3400元交给上线。
法院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参与招募车手配合转移赃款;被告人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参与转移赃款,致使45余万元诈骗赃款被转移,二被告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五、律师提示
掩隐罪的法定刑重于帮信罪,且两罪在量刑上存在显著差异-。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强调要严格审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证据,防止不当扩大掩隐罪的打击范围。具体案件的定性,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