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晋刑终44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
辩护人朱某、师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籍某,住山西省洪洞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住山西省洪洞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住山西省洪洞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住山西省洪洞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3、高某4之母。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籍某、高某2、高某3、高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晋10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崔某、梁某等人在明姜镇胡坦村同乐饭店饮酒后独自驾驶×××号×××黑色尼桑小轿车从饭店离开。当行驶至国道108线明姜高速口路段时,其看到交警被害人高某正在执勤,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出,其继续向前行驶,驾车撞上被害人高某,被害人高某在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前机盖及前挡风玻璃碰撞后摔落在地。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未停车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后与明姜派出所民警张文明电话联系,称其将交警撞倒并已返回家中。当日,明姜派出所民警在何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扣押了作案车辆。
2019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高某经临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系被车辆碰撞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提取、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伤执勤交警被害人高某,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既破坏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又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因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何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3383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籍某、高某2、高某3、高某4丧葬费高某533834.5元。
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实施犯罪时所持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而非故意。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驾车与被害人发生过碰撞,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看到被害人后,驾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时,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第二,即使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看到被害人,且驾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仍然无法认定上诉人持有主观故意;第三,上诉人身为成年人,虽然明知醉酒驾车可能会给他人身体带来伤害,但上诉人对国道108线明姜高速口路段路况十分熟悉,其也了解交警和公路局工作人员经常在此疏导交通,而不是设路障,查酒驾。可见,上诉人醉酒驾车在该路段行驶,是在充分考虑后认为自己完全有能力独立将车辆驾驶回家,而不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其饮酒后才选择开车。上诉人并未主观明确,而是过于相信自己有能力避免发生交通事故;2、上诉人认为自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19时许,上诉人何某与崔某、梁某等人饮酒后,独自驾驶×××号×××黑色尼桑小轿车从饭店离开。据洪洞县气象台观测数据显示,洪洞县2019年3月14日18时至20时能见度为30千米。当何某驾车行驶至国道108线明姜高速口路段时,看到被害人高某正在执勤,因害怕其酒后驾车被查,仍驾车继续行驶,将被害人高某碰撞后摔落倒地,何某驾驶的车辆前机盖及前挡风玻璃碰破损。案发后,上诉人何某并未停车,而是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后何某与明姜派出所民警张文明电话联系,称其将交警撞倒并已返回家中。当日,明姜派出所民警在何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扣押了作案车辆。
2019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高某经临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系被车辆碰撞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多种痕迹鉴定,何某所驾驶的×××号×××车与高某发生过碰撞;×××号×××车前挡风玻璃左下放射性破碎区域,其中心一斜向的矩形破洞是与死者高某头部碰撞所形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上诉人何某基本情况、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何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2、被害人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高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3、洪洞县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3月14日晚19时11分,王某电话报警称明姜高速口一车辆将赵城交警队一名公职人员撞倒后逃逸,有人受伤,请处理。接警后,洪洞县公安机关对此案予以受理,于2019年3月1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4、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19年3月14日21时53分被害人高某入院治疗,于2019年3月15日1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
5、上诉人何某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14日下午18时左右,上诉人何某酒后驾驶×××号×××黑色尼桑小轿车行驶至国道108线明姜高速口路段时,在隔离带西边的超车道上将一名交警撞倒在地,何某因喝了酒怕被查就没有停车,继续开车往前行驶,驾车逃逸后从明姜南社村的路口回到了石门峪村的家中,回到家中后晚上19时许,何某与明姜派出所民警张文明联系称自己喝了酒开上车在明姜高速口把人撞了,自己回到家中不知道该怎么办,张文明立即将该情况向本所值班副所长王侯生汇报,王侯生将此情况汇报给了林旭副局长,林旭副局长安排张文明和王侯生从何某家将何某以及所驾驶的车辆一同带回明姜派出所。
6、明姜派出所民警张文明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3月14日晚8时47分,何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喝多了在明姜高速口好像开车把人撞了,现在不清楚被撞的人什么情况。其问何某在什么地方,何某回答说在月儿凹村里。后其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值班所长王侯生,到了所里后,林旭副局长安排将何某从月儿凹村带到所里进行询问,并将何某当时驾驶的小轿车一并开到所里。
7、明姜派出所副所长王侯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3月14日晚8时57分,民警张文明给其打电话说,他的同学给他打电话反映因为喝多了酒,开车在明姜高速口把人撞了,现在不知道被撞的人怎么样了,并说何某已回到月儿凹村的家中。接电话后,其将这一情况向来所里布置备勤任务的林旭副局长做了汇报,林旭副局长当即安排明姜派出所民警将何某从月儿凹村家中带到我所询问,并将何某驾驶的黑色小轿车开到了所里。
8、高某上岗位置情况说明:2019年3月14日,高某、王某根据县环境优化通行工作安排要求,按时接班上岗,并履行其岗位职责,对国境的柴油货车进行劝说、拦截,让其上高速通行;其所在岗位位置系明姜高速口引道与108国道交汇处的下行道,其岗位摆放有安全隔离墩、通行警示、指示牌、警示灯、执勤车辆,事发地确系规定执勤岗位地点。
9、洪洞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洪洞县气象台观测数据显示,洪洞县2019年3月14日,晴,18时至20时能见度为30千米。
10、上诉人何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证实2017年4月21日上诉人何某首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11、上诉人何某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上诉人何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2、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事故车辆×××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所有人为何某2。
13、何某通话记录,证实何某案发当晚的通话情况。
14、洪洞县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证实上诉人何某在案发后被拘留时,经检查身体并无异常,符合收押条件。
(二)勘验、提取、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西省××道段及现场方位情况,中心现场位于下行车道区域(由北向南)及现场方位情况。路面血迹分布情况及现场交警用执勤反光背心、靠枕、鞋垫、黑色皮鞋、尼桑车标的位置分布。
经对嫌疑车辆进行勘验,证实该车为一黑色日产尼桑阳光,车牌号为×××号×××,该车发动机下方挡板呈半脱位状,前脸车标缺失,机盖右侧呈凹陷拱起状,机盖拱起变形点距地面高90cm,最低凹陷约15cm,相对应前挡风玻璃右下角有一90*86cm?范围的放射性破碎区域,其中心有一斜向35*70cm?的矩形破洞。分别对挡风玻璃破口处即车内方向盘进行棉签重审时提取,以备检验。
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9年3月14日23时25分在洪洞县人民医院提取了上诉人何某的血样、尿样。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比例图,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上诉人何某指认了案发现场位于108国道线洪洞县明姜高速口隔离带西超车道。
5、照片制作说明证实,照片中的汽车为何某在明姜高速口撞伤执勤交警时所驾驶的机动车。
(三)鉴定意见
1、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全身体表广泛多处擦挫伤,青紫肿胀。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左侧额颞叶挫裂伤,双肺根部挫伤,右侧腹后壁大面积淤血,结肠、右肾淤血等内脏器官多处损伤,结合现场情况,符合车辆碰撞损伤之特征。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全身多处损伤,以头部为重,致颅骨多发性骨折,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说明死者系被车辆碰撞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鉴定意见,死者高某系被车辆碰撞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车痕鉴字第190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结合事故现场情况、×××号×××车的碰撞痕迹、高某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其他多种痕迹综合分析:全身多处损伤,以头部为重,致颅骨多发性骨折,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说明死者系被车辆碰撞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结合现场情况,×××号×××车前部左侧损伤严重,保险杠、中网、机盖的碰撞痕迹与高某身体的损伤形态基本吻合;前挡风玻璃左侧的碰撞裂痕与高某头面部的损伤形态基本吻合,结合事故现场轮迹,故互为造痕主客体。经多种痕迹鉴定:×××号×××车与高某发生过碰撞。
3、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车痕鉴字第190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多种痕迹鉴定:×××号×××车前挡风玻璃左下放射性破碎区域,其中心一斜向的矩形破洞是与死者高某头部碰撞所形成。
4、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9】车痕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0.50mg/100ml(乙醇/血)。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何某之妻)证言:2019年3月14日,我丈夫何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明姜高速口把一个交警刮了一下,我就问他刮的厉害吗,他当时在电话里也说不下样子,当时我和我儿媳妇在恒富花园的家中,我就让我儿媳妇听电话,后来他怎么跟我儿媳妇说的我也不清楚。
2、证人何某2(何某之子)证言:2019年3月14日19时许,我接到我妻子史某的电话,她在电话里说,我父亲驾驶车辆出事了,我就往家里走,回到家后,我妻子跟我说,我父亲何某驾驶车辆在108国道明姜高速口路段把人撞了,我就往事故现场走,等我到事故现场后,看见全是交警没有看见伤者,等我问了交警,才知道我父亲驾驶车辆撞了交警。×××号×××轿车是登记在我的名下的,平时这辆车就是我父亲驾驶的。
3、证人史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19时许,我婆婆跟我说我公公给她打电话说出了事,我就给我公公打电话,打了4次没人接,等第5个的时候,我公公接上说感觉车可能把人蹭着了,后面电话通着没有声音我就挂了又打了几次没有接通。我就跟我丈夫打电话说让他先去学校把孩子接回来家里有事,我丈夫回来问我家里有啥事,我说咱爸电话里说是车可能把人蹭着了。然后我们就继续给我公公打电话联系,打了几次通了后,我们问他在哪里什么情况,我公公说是在明姜高速口可能把人碰了让我们过去看一下,我和我老公就骑上电摩往明姜走,到了明姜后看见有警车,路上有两只鞋。我们就又联系我公公,我公公说是他自首了,有公安上去接他,但不知道接到哪,挂了电话,我和我丈夫就看见附近一饭店有交警,我们就过去问情况,交警问我们是大车还是小车,我告诉他们是小车,后来交警就把我们拉到派出所了,我们到第二天凌晨才从派出所出来,走的时候警察让我们看了一下我们的车。我公公的车是黑色尼桑新阳光,车牌号是×××,平时我公公开的多。
4、证人王某的证言:2019年3月14日晚上7点左右,高某在明姜高速口被撞后是我拨打110报的警,当天晚上7点左右我跟高某在明姜高速口的柴油货车及散装物料运输车辆检查点执勤,我们一起上班的还有交通局的三个同志,当时我们正在轮流吃饭,交通局的执勤人员先去吃饭了,我跟高某在交通局的执勤车里坐着,高某在车里接了个电话,挂断电话后高某就去路面上执勤,大概过了两、三分钟的时间,就有一男一女走到执勤车旁敲我的车玻璃告诉我路上的交警让车撞了,车跑了,我就赶紧下了车,下车后我看见高某头东脚西在108国道中间躺着,我就跑到高某跟前叫了两声,我见高某没反应,我就赶紧让那个女的拨打120先救人,那个男的跟我说撞人好像是个半挂车,往南走了,我就开上交通局的执勤车拉上那个男的往南追,找撞了高某的半挂车,我们一路往南追到了旅游路口,一路上也没有发现有半挂车,往回返的时候我就给我们领导赵栋打电话,我跟他说高某在执勤点让车撞了,人很严重,我们领导让我赶紧联系事故队并报警,我就拨打了110报了警。
5、证人何某3的证言:2019年3月14日晚上,我开着车拉上我妻子高某6和我儿子往明姜镇胡坦村家里走,刚走到明姜高速路口附近时,我看见高速路口隔离带中间躺着一个人,我就把车停在路边,我和我妻子都下了车,到了那个人跟前,我见是一个交警,脸上有血,我就跑到路政车跟前给车里的人说了一下情况并告诉他们好像是个半挂车撞的,往南走了,车里的一个交警说“开上你的车咋们一块追一下那辆半挂车”,我们就开上我的车往南追,追到旅游路口的时候,也没有见半挂车,我们开上车又返回到明姜高速路口,看那个被撞的交警,我们过去等了一会儿,120急救中心的车就过来把那个被撞的交警拉走了,然后我们就开上车回家了,回家后我听我妻子说是她给120打的电话。被撞的交警当时在明姜高速路口一级路绿化隔离带那一段,头朝东在地上躺着。
6、证人高某6的证言:2019年3月14日下午18点多,我坐的我丈夫何某3开的车从洪洞城内往明姜镇胡坦村走,刚走到明姜高速路口附近时,我丈夫对我说好像前面有人把交警给碰了,我们就把车停放在路边,我和丈夫都下了车,我看见有一个交警头朝东身体斜躺在霍候一级路明姜高速口中间没有隔离带的那一段,交警穿的反光背心,白色的大檐帽在地上,我们走到交警跟前,我看见那个交警脸上有血,两只鞋在路上掉着,我丈夫就到路对面喷有路政标志的车里叫人去了,我就拨打了120,我看见我丈夫和一个交警开上车走了,我问躺在路中间的交警说:“你没事吧?”我说我已经拨打了120,那个交警只有呼吸声,没有答应。过了8、9分钟,我看见我丈夫和一个交警回来了,我丈夫和那个交警说没有追上。过了15分钟左右,救护车上来后,我看见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把那名受伤的交警抬上救护车,然后我们就回家了。
7、证人赵某的证言:2019年3月14日,我驾驶××××××号货车18时57分在明姜高速口下的高速,过了2、3分钟,我驾车出了明姜高速口由西向东行驶到108国道路口停下车,看见路口有一名交警执勤,路西慢车道靠边停着一辆路政执勤车,车里坐着一名交警。当时路口过往车辆较多,有一名交警在路口疏导交通,我停车后,下车走到交警身边询问去古县怎么走,路中执勤的交警一边往南打手势给我指方向,一边告诉我右转后往南行驶就能找见路。问完话我就往我车上走,我走到车前准备开车门时,听见“嘭”的剧烈的撞击声,我就扭头看见有一辆小型轿车将路口执勤交警撞飞出去十几米远,交警摔倒在地上,小型轿车没有停车就加速向南跑了。执勤的交警当时在隔离带西面的小车道中间站着,面朝西,被撞后在隔离带西边小车道靠近中间隔离带的位置,头朝南脚朝北侧躺着,地上流了一滩血,被撞交警当时穿的警服和黄色反光背心。交警被撞出去后,我看见对面小车道过来一辆白色的小车也停下来了,车上一男一女的去看被撞的交警的跑向路西边的路政执勤车,这时我也跑向路政执勤车去告诉执勤车里的另一名交警。交警下车后看了看被撞的交警,就马上驾驶路政执勤车和白色小车下来的男的一起向南去追跑了的车。紧跟着我车后面和我一起去古县拉煤的司机张某2也从车上下来看了看,我们的车停在路口害怕堵车,我们就各自开车往南去古县了。
8、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9年3月14日,我驾驶××××××号货车18时58分在明姜高速口下的高速,当时我驾车跟在赵某的车后面行驶到108国道路口时,赵某在前面停车了,我就停到车后面。赵某下车去问路,我坐在自己车里等着,过了1、2分钟,我看见我车右前方的108国道上有一个人被一辆小车撞飞了,小车没停往南跑了。我看见后就下了车跑向108国道,看见被撞的人是一名交警,头朝南脚朝北侧躺在隔离带西边小车道靠近中间隔离带的位置,还有另一名交警驾驶路西边的路政执勤车和一个男的去追跑了的小车。我见隔离带西面的小车道中间有一顶白色的警帽,被撞的交警身边蹲着一个女的,隔离带东面小车道上停着一辆白色小车。被撞的交警当时穿的警服和黄色反光背心。后来,我和赵某在现场等了几分钟,害怕堵车我们就各自开车往南去古县了。
9、证人刘某、郝某、史某2(洪洞县交通局职工)的证言:2019年3月14日19时左右,当时交通局与交警在国道108线明姜高速口设立优化限行点,交通局一共三个人刘某、郝某、史某2,交警当时是两个人高某、王某,18时30分到吃饭的时间点,交通局职工与交警是交替吃饭,史某2就先从车里下来,在国道108线高速口路段。到(路西加油站旁边公安局给交通局职工租了一间民房,方便休息)出租屋的民房里叫郝某吃饭,间隔有四分钟,刘某也从车里下来往出租房里走,刚到了出租房大概10分钟,史某2就接到限行点执勤交警王某的电话,接完电话,史某2说交警高某被车撞了,车跑了。三人就从出租屋赶紧往现场跑,到了现场后,一辆白色轿车在路上斜停着,在白色车的前方高某在路面上躺着,在高某旁边站着夫妻两人,三人到了跟前,那个女的给他们说,交警让车撞了,车跑了,刘某怕二次碾压就把人斜停在了路上。史某2问那个女的说拨打120急救电话了吗?她说已经打了。这时史某2就上去扶住高某的头,那个女的就从她的车里拿出来一个枕头放在了高某的头下,刘某和郝某就用周围的隔离墩把事故现场围住,等120急救车过来。交通局在这执勤是跟交警联合执法,职责一样,禁止柴油货车、散装货物车进入市区,让车辆分流上高速。
10、证人崔某、梁某的证言:2019年3月14日下午6点左右,崔某和梁某、张玉龙、卫红民还有何某在明姜镇胡坦村同乐饭店一起吃饭,期间崔某、梁某和何某三个人喝了一瓶450毫升的汾阳王酒,三人平分喝的。吃完饭何某说回家,出了饭店自己一个人就开车走了,这顿饭是何某安排的。
11、证人乔某的证言:我是同乐酒家的老板。2019年3月14日下午5时左右,何某开着黑色尼桑来到我店里,和几个人一起吃饭喝酒,点了四个菜,先要了两瓶汾阳王贵宾酒,后来结账的时候退了一瓶,他说喝的那瓶中奖了,我就给了他一小瓶汾阳王酒,他直接放车里了,他们19时离开的饭店,走的时候天已经黑了。
(五)上诉人何某的供述:2019年3月14日16时多,我在单位给崔某和梁某分别打的电话联系聚聚喝点酒,叫他们去胡坦同乐饭店,17时许,我从北伏牛小学出来驾驶×××号×××轿车先到的饭店里,等了一会儿,崔某开车到了饭店,我和崔某两个人点的菜,点了3个菜,并要了两瓶500毫升的黑瓶装的汾阳王酒,梁某步行到了饭店后,我们三个人喝完一瓶酒后,中了一小瓶250毫升的汾阳王酒,另一瓶500毫升的酒我们没有喝,把250毫升的小瓶装汾阳王酒喝完了,我喝的比他俩多,有6、7两酒,吃完饭后,我们就分手了。崔某驾车到梁某家喝茶去了。我就驾驶×××号×××轿车往小李托村家走,当时我驾驶×××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8线明姜高速口路段时,在隔离带西边的超车道上行驶,当时看到有一辆大车由西向东往北左转弯,我就减速,等大车过去后,我接着直行,在直行的过程中看见路上站着一名交警,车当时距离交警有十几米远,交警身上穿着黄色衣服,有反光条,我看见路上的交警给我打手势,因为我喝酒了,我不敢停车,害怕查车,后面有车跟着,我就直接撞向路上给我打手势的交警,当时交警撞的上了我车的前机盖及前挡风玻璃上后,掉到地上,我也没有停车,我就驾车继续向南行驶,行驶至明姜镇南社村口,左转弯后驶入南社村东西方向村道,行驶到南社小区路段,停车后,我和我妻子手机联系告诉她我撞交警的事情,我妻子在手机里挂断电话后,与我侄子孙寿宝手机联系告诉他我撞交警的事情,问他有关系吗?孙寿宝说没有,我就驾车继续向东行驶,在我行驶到明姜电厂东边时,我又给在明姜派出所上班的我同学张文明打了电话说在明姜高速路口我驾车把交警给撞了,怎么办?张文明问我有没有抢救伤者,我说我已经离开现场了,我有点害怕,他把我骂了一顿。挂断电话后,我驾车回到石门峪村家里,我把×××号×××轿车停在我家大门外,我回家了。隔了有30分钟左右,张文明给我手机联系,问我在哪,我说在家里,张文明说让我在家里等着,张文明后来又打手机问我家在什么位置,我就从家里出来,在路上等到张文明,张文明见到我后,把我带到了明姜派出所,其他人员把我的×××号×××轿车开到了明姜派出所。
根据在案证据,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何某在本案中构成过失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洪洞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时的能见度为30km,同时根据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高某上岗位置情况说明以及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身着警用执勤反光背心正在执行勤务,案发现场摆放有安全隔离墩、通行警示、指示牌、警示灯、执勤车辆等醒目标识,上诉人何某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应当能够看见被害人。且上诉人何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均称其在案发时看见被害人且给其打手势,其虽当庭辩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到侦查机关诱供及醉酒影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何某所作上述供述是否受醉酒影响,除其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是醉酒状态外,其余多次讯问过程都不受醉酒影响,上诉人何某能够详细供述出案发时被害人的穿着、方位、打手势等细节,且供述内容相对稳定。故本院对其所提没有看见被害人的辩解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在看到正在执勤的被害人高某时,因害怕其酒后驾车被查,即直接撞倒被害人并逃离,其明知自己驾车冲撞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但其未采取任何避让或减速措施,反而继续加速行驶,最终导致被害人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何某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案发后何某虽能主动投案,并在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该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冲撞执勤交警被害人高某,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既威胁到公共交通安全,又在醉驾状态下故意伤害他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玉震
审判员 邹的原
审判员 张晋荣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舒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