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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讲解行政处罚和刑事犯罪的“违法所得”认定规则差异

发布时间:2026/4/9 点击:63 字体大小: 返回

深圳律师讲解行政处罚和刑事犯罪的“违法所得”认定规则差异

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规则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三条,“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

第四条,“ 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当事人认为有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合法必要支出作出认定。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

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的认定,基本规则是可以扣除成本。那么,刑事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不是也可以扣除成本呢?答案是否定的,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认定违法所得的法定依据。因为该《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程序,不能直接套用于刑事诉讼。

两者在认定逻辑和标准上也存在本质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维度:

1. 法律位阶与适用范围不同

行政依据:你提供的《办法》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它在第一条就明确了适用范围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因此,它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没有直接的约束力。

刑事依据: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依据的是《刑法》(特别是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罪名发布的司法解释(如关于非法集资、贪污贿赂、内幕交易等罪的司法解释)。这些才是刑事司法的直接法律渊源。

2. 认定原则与计算方式不同

两者最大的冲突在于对“成本”的处理方式不同,这直接导致计算结果差异巨大:

行政处罚(允许扣除成本):该《办法》的核心突破在于确立了“净额说”原则,允许扣除“合法必要支出”(如原材料购进价款)。其逻辑是“过罚相当”,避免因没收全部收入而对轻微违法者造成过度惩罚。

刑事追缴(一般没收全部收入):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普遍遵循“总额说”原则(除非司法解释对特定罪名有特殊规定)。即认定违法所得时,原则上不扣除成本。其逻辑是“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益”,只要是犯罪直接产生的利益,无论是否扣除成本,都应予追缴。

例如,某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货成本10万,销售得款20万。按此《办法》,违法所得可能被认定为10万(20万-10万)。按刑事案件的一般规则,违法所得很可能被认定为20万(全部销售金额)。

3. 例外情况下的参考价值

虽然不能直接作为依据,但在处理行刑衔接案件(即先由市场监管局查处,后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时,该《办法》的计算数据可作为办案机关的参考。尤其是在认定“违法事实”是否成立、计算“受害人损失”或作为量刑情节考量时,行政阶段的证据和认定结论会被刑事司法机关审查后采用。

该《办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专用工具”,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律尺子”。

刑法中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没有一个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那样统一、通用的计算公式。其认定规则呈现出 “分罪名、分功能、分阶段” 的复杂局面,主要依据是散见于各种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

1.刑法中违法所得核心法律依据与基本内涵

刑法中违法所得认定的“总源头”是《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这一条文中的“违法所得”,司法实践和理论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的博弈:

总额说: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无需扣除犯罪成本(如原材料、购进价款)。这是目前许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采纳的原则。

净额说:指获利数额,即以违法收入扣除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数额。

2. 主要规范性文件与计算规则

由于缺乏统一公式,司法机关在认定时,高度依赖于针对具体罪名具体程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2.1 一般采纳“总额说”(不扣除成本)的情形

多数司法解释在涉及追缴、没收或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时,将违法所得界定为全部收入。

《刑法》第六十四条:其“一切财物”的表述是“总额说”的基石。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违法所得被明确界定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该程序旨在解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后的赃款赃物追缴问题,其证明标准也更为灵活,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具体罪名司法解释

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对于违法所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

环境污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九条规定,“ …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传销、赌博机等:对于传销组织的违法所得、生产销售的赌博机等,因其本身具有非法性,实践中也通常认定为全部收入,不扣除成本。

2.2 特殊采纳“净额说”(扣除成本)的情形

部分司法解释出于“过罚相当”的考虑,将违法所得明确为“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内幕交易:《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刑法第 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公通字〔2014〕17号,2014年3月26日施行)“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3. 总结与对比

为了帮助你更清晰地理解,我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与刑事领域的规则对比如下:

总结:刑事领域认定违法所得,没有一部像《办法》那样覆盖所有罪名的统一规章。需要根据具体罪名,查找相关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结合该“违法所得”数额在案件中的功能(是用于定罪、量刑还是追缴),来确定最终的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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